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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艳荣、张东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荣,张东山,景素花,张兰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荣,女,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山,男,195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素花,女,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锋,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英,女,196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荣、张东山、景素花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艳荣、张东山、景素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理由:1、被上诉人对张兰英的债权是否有效,未被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应追加实际债务人华帅民参加诉讼(或另案起诉确认),以便确认本案债务的实际主体。2、上诉人转让房产的行为有对价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3、本案诉争的“房产”已发生了二次交易,一审遗漏第三人,即二次交易的房屋购买���曾顺利,程序违法。4、本案的案由和一审法院审理的内容不一致,审理程序违法。5、一审中审理的“债权人的撤销权”,而判决的内容结果却是“合同撤销权”,明显审理程序和实体判决不一致,程序违法。应该撤销行为而不是撤销合同。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2、上诉人归纳的五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在一审审理中张艳荣也参加了诉讼,作为当事人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二审期间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所涉及的130万债权其中60万是由张艳荣本人签字认可的,130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艳荣是明知的,同时2014年6月23日借款20万是由张艳荣注明了用房产和车辆作抵押,一审中张艳荣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上诉第一项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对同一事实作出不一致的陈述,一审中说其父母的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二审中说华帅民欠其父母钱以房抵消了,张艳荣父母只是普通的市民哪来的那么多钱,事实上在买房的时候已经向被上诉人借款。涉案房产截止目前为止一直闲置,不合理,张艳荣第一次和其父母交易的时候马上办理了过户,2016年被上诉人起诉的时候其第二次交易还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不合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这个说法没有事实根据。3、一审判决程序没有问题,买卖合同是民事行为的一种。上诉人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张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张艳荣履行房产抵押合同生效后的登记义务;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荣与案外人华帅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26日离婚。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艳荣与华帅民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2014年1月21日(借款两次)、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日,华帅民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60万元,被告张艳荣与华帅民向原告共计借款130万元,上述借款均未偿还给原告。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艳荣和华帅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书写了“用向阳路房产及车辆做抵押”。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艳荣以32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铁红伟处购买了滑县城关镇张庄村向阳路中段桥东小学南巷114号的房产;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艳荣将该房产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父母即被告张东山和景素花,合同价款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东山和景素花办理了本案所设房屋的房产登记。一审���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被告张艳荣与其前夫华帅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艳荣认可其签字的借条借款共计70万元,其前夫华帅民出具的借条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张艳荣辩称其签字的借款是事后补签的名字,上述的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应偿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艳荣将本案所涉房产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父母即被告张东山、景素花,且价款也并未履行,事实上被告张艳荣系将本案所涉房产赠与了被告张东山、景素花。被告张艳荣在拖欠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其父母即被告张东山、景素花,明显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利益,且被告张艳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可供原告实现债权的财产,故原告要求撤销三被告之间于2015年4���21日签订的转让滑县城关镇张庄村向阳路中段桥东小学南巷114号房产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艳荣辩称本案所涉房产系被告张东山、景素花购买,系其二人所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房产管理部门的存档档案显示,该房产系被告张艳荣购买,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艳荣履行房产抵押合同生效后的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张艳荣和华帅民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款条上写了“用向阳路房产及车辆做抵押”,但未签订正式的抵押合同,且涉及的房产不明确,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张艳荣与被告张东山、景素花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转让滑县城关镇张庄村向阳路中段桥东小学南巷114号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驳回原告张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艳荣、张东山、景素花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签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撤销的协议系上诉人张艳荣与其父母张东山、景素花签订,故本案无需追加华帅民为案件当事人,三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未予支持得当;上诉人张艳荣与其父母张东山、景素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交易价格仅1000元,明显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情形,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案涉房屋又卖与他人,要求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金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