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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范小萍与孟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萍,孟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230号原告范小萍,女,生于1966年7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被告孟发兴,男,生于1958年11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范小萍诉被告孟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发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6年6月20日前还款,利息15000元,在离还款到期前一个月,原告就电话联系被告还款,电话一直打不通,后多次上门催款,被告以把借款转给朋友使用未还为由拖延不还,态度十分蛮横,被告借钱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孟发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2016年6月20日前还清,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偿付利息25000元,合计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从原告处领到借款并实际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范小萍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孟发兴负担。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德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齐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