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歙县坑口乡XX村XXX组其舅舅王某2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将王某2户房前的两株南天竹盗走。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南天竹价值为1700元。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歙县坑口乡XX村XXX组其舅舅王某2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准备将被害人王某2户房前的两株南天竹盗走,并叫来不知情的王某1帮忙,后二人用锄头将一株白籽南天竹(俗称“青竹叶”)、一株红籽南天竹挖走,张某某将这两株植物赠送给朋友施某。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南天竹价值为1700元。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将涉案赃物取回交至公安机关,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收条、黄备村委会的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3.证人王某1、施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所作的鉴定意见。6.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扣押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出赃物,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柯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