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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宗旭与苌哲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旭,苌哲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674号原告:杨宗旭,男,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苌哲洁,女,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杨宗旭诉被告苌哲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苌哲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当时约定3个月内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便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苌哲洁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5年12月9日,被告苌哲洁给原告杨宗旭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打款事实。3、朱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苌哲洁于2015年12月9日借原告杨宗旭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该笔款项是杨宗旭同学杨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转给被告苌哲洁。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后(2016年3月9日)还清。证人朱某证实:苌哲洁借杨宗旭款10万元,月息2分是事实。“写借条时苌哲洁随手从桌子上拿了一张盖有封丘县万客来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写的借条。但这笔借款是苌哲洁以个人的名义借杨宗旭的钱,与该公司无关。”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利息共13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苌哲洁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苌哲洁欠原告杨宗旭现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人予以证实,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支付的13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苌哲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宗旭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苌哲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