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陶健文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健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健文,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相金兴,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徐惠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夏卫东,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局长。上诉人陶健文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行初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6日22时00分许,陶健文驾驶号牌为辽C2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槎溪路金通路南约1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拍摄并记录。2016年6月23日,陶健文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警支队”)的审理窗口接受处理。嘉定交警支队认定陶健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陶健文提出异议后,嘉定交警支队依法进行了审核。根据查明的事实,嘉定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10114-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陶健文处罚款人民币200元。陶健文不服,于2016年6月2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23日,嘉定公安分局作出(2016)沪公嘉(法)复决字第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嘉定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陶健文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嘉定交警支队具有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嘉定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行政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作了具体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陶健文驾驶牌号为辽C2XX**的小型轿车于2016年5月26日22时00分许,在本市槎溪路金通路南约1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嘉定交警支队据此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嘉定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其行政程序合法。嘉定公安分局受理了陶健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嘉定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陶健文提出的主张及理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陶健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陶健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陶健文上诉称:金通路与槎溪路交界处南侧路口砌有水泥砖墙,将槎溪路通往金通路方向的路段封死,该处2年多来始终禁止社会车辆通行,已形成天然停车场,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中所指的“道路”,该路段上亦无禁止停车标志,上诉人停车未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嘉定交警支队认定上诉人属于违法停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执法程序违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嘉定交警支队辩称:涉案路段属于道路,在金通路与槎溪路交界路口南侧的水泥墙是市政部门针对道路旁的施工情况而砌的砖墙,但在砖墙两端仍留有缺口,供行人及非机动车通行,涉案道路两边亦有单位,有车辆及人员出入,原审中也已提供了相应的照片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在涉案路段停车属于违法停车,且也实际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已进行了事先告知,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亦进行了复核,处罚程序合法;答辩状中所称“虽原告在现场提出异议,……”该“现场”的表述系指审理窗口,而非涉案地点,原告理解有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现场拍摄的照片,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与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嘉定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嘉定交警支队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事先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驾驶牌号为辽C2XX**的小型轿车,于2016年5月26日晚22时00分许停在本市槎溪路金通路南约10米处道路上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停放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居住在槎溪路附近,民警查获时间为当日晚22时许,上诉人亦不在车内,故该情形已不属于临时停车。上诉人未将车辆停放在规定的地点,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相关规定。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涉案路段虽由市政部门砌有砖墙,但在两侧留有行人、非机动车通路,且道路两边亦有单位施工,上诉人的违法停车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嘉定交警支队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违法停车行为,并结合上诉人不在现场的情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涉案地点系槎溪路位于金通路与金迈路之间的路段,无论是上诉人或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相关照片均能显示该地点属于城市道路,部分驾驶员在该路段停车的客观事实不能改变其道路属性,更不能就此认定该处即为停车场。上诉人主张该路段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道路,且已系天然停车场的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时限告知书/确认单》可以证明,2016年6月23日上诉人至嘉定交警支队办案窗口接受处理,嘉定交警支队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认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给予陈述、申辩权利,上诉人在“你对由本部门实施处罚是否有异议”、“你对实施本起违法行为是否有异议”处均勾选了“有异议”,之后,由嘉定交警支队相关人员进行了复核,并认为违法行为实施清楚,证据确凿,予以依法处理。据此,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义务,并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上诉人认为未给予陈述申辩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陶健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田小冰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