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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游秀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高新区科技东路8号510、511、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MA4UR9DM6Y。负责人:何世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彬,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北区3幢50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5681413-4。负责人:胡胜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秀球,女,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潮州市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雄,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由饶平县建饶镇车岭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秀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彬、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敏、被上诉人游秀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改判都邦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游秀球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中,粤D06x**车驾驶员用私车拖曳故障车辆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属于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免责;第二,原审法院已明确认定粤D06x**车属于临时改变使用性质,却认为都邦保险公司拒赔抗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安盛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游秀球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第一,事故起因是粤DSQx**车发生故障无法行驶后,车主陈某联系汕头市某公司即车行拖车到该车行维修,车行安排谢某1驾驶粤D06x**号车进行拖车施救,在拖曳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安盛保险公司认为粤DSQx**车已经交给专业的修理厂提供拖车服务,承保的车辆已在修理厂控制之下,修理厂牵引失当,应承担不当牵引的责任。另外,虽然事故认定两车共同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最终赔偿责任却不应平均分担,根据实际情况及过错责任,安盛保险公司认为即使粤DSQx**车需承担责任亦不应超过10%的赔偿责任。第二,由于承保车辆粤DSQx**车车主陈某将车辆交由车行违法牵引拖曳,使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九的规定,安盛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车辆在修理期间属于责任免除,本案中承保车辆因故障已在修理厂控制下,属于维修期间,根据条款约定亦属于责任免除。被上诉人游秀球辩称,粤D06x**车、粤DSQx**车分别在都邦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都邦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于法有据,请求驳回都邦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游秀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都邦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其各项损失各167020元【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52015.91元;2.丧葬费:27519元(55803元/年÷365天×30天×6个月);3.死亡赔偿金:267200元(13360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396734.19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都邦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22时30分,谢某1驾驶粤D06x**号小型轿车拖曳粤DSQx**号小型轿车(谢某2坐在该小车驾驶室内操作)在汕头市金凤桥上行驶时,粤DSQx**小型轿车后尾后方左部与同向由邱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Dxx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前方发生碰撞,造成粤DSQx**号小型轿车及粤Dxxx**号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邱某1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邱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1、谢某2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邱某1即被送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治疗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医疗费用共46555.89元。粤DSQx**号小汽车向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交强险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0日24时止。粤D06x**号小型轿车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交强险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9年28日24时止。另查明,死者邱某1(出生于1996年11月24日),邱某2与游秀球之子;邱某2于2014年11月16日病逝;邱某1未婚,没有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事故责任认定,邱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都邦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异议及投保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抗辩,因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投保车辆属临时改变使用性质,故其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安盛保险公司系粤DSQ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都邦保险公司系粤D06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保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游秀球的损失,故安盛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游秀球损失,并对游秀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各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游秀球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一审法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46555.89元。游秀球提供汕头市金平区东阳药店外马店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发票5460元,显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安盛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丧葬费:本应按上一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675元/年、6个月计算,但游秀球请求按55803元/年计算27519.29元(55803元/年÷365天×30天×6个月),一审法院予以照准。3、死亡赔偿金:267208元。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计算,赔偿年限20年(13360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交通事故造成邱金镑死亡的严重后果,游秀球已遭受精神上的打击及痛苦,故游秀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游秀球的各项赔偿金额合计391283.18元。安盛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51283.18元(391283.18元-240000元),按照30%的赔偿比例,赔付45384.95元(151283.18元×30%)。即都邦保险公司赔付142692.48元【(45384.95÷2)+120000】,安盛保险公司合计赔付142692.48元【(45384.95÷2)+120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都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游秀球142692.48元;二、安盛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游秀球142692.48元;三、驳回游秀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已减半),由游秀球承担355元、都邦保险公司和安盛保险公司各负担1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游秀球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回,都邦保险公司和安盛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游秀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都邦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关于小车拖曳小车行驶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就可免责的问题。本案是谢亿佳驾驶粤D06x**小车拖曳粤DSQx**小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都邦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通用条款第九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免于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安盛保险公司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对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造成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免于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都邦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谢某1驾驶粤D06x**小车拖曳粤DSQx**小车的行为属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应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需达到显著增加的程度,足以决定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承保范围、保险费率等重大问题,如果危险程度仅是轻微加重,对保险人履行义务并无影响,则被保险人无须履行通知义务;二是不可预见性,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需保险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三是持续性,危险状态具有持续性,如果危险状态只是一时的改变随即消失,则不属于显著增加。具体到本案,谢亿佳驾驶粤D06x**小车拖曳粤DSQx**小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危险程度有所增加,但粤D06x**小车不是长期专门用于牵引故障车辆,而是临时牵引故障车辆,粤D06x**小车与粤DSQx**也并非长期处于拖曳状态,其行为不具有持续性,故要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依据不足;因果关系方面,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邱某1驾驶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两车的不规范的驾驶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都邦保险公司和安盛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盛保险公司是否可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处在竞赛、检测、修理、扣押、征用、没收期间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免责的问题。安盛公司主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修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通常认为,所谓“修理”,是指对损坏了的不整洁的物体和事务进行修复的理顺。对象为物品时,有维护、修葺、整治的意思。本案,粤DSQx**小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车主将车交由维修厂拖至维修厂进行修理,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即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还未进行修复。安盛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车辆处于维修厂的控制下就属于修理期间明显是对“修理”概念做扩大化解释。对于“修理期间”,依法应作出不利于安盛保险公司的解释。故其主张根据上述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盛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比例问题。粤D06x**小车拖曳粤DSQx**小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在本交通事故中可视为一个整体,一审判决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两车承担30%的责任,再由两车平均分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3155元,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3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旋审 判 员  张丹华审 判 员  吴伟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范晓武书 记 员  佘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