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苗春文与付宏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文,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116号原告:苗春文,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2号。负责人:董福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男,该公司安全队长,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男,该公司安全员,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春文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电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春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娥,被告公交电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吴亚楠,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偿医疗费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00元、营养费20700元、护理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400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61599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住宿费42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8月31日,付宏宇驾驶的×××车辆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三营门公交车站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付宏宇承担全责,公交电车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下肢碾压伤、双下肢皮肤软组织广泛撕脱伤、出血性休克、腓骨骨折(双侧)、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折、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建议赔偿指数35%)。原告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两次共计住院337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公交电车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付宏宇是我公司职员,是职务行为。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伙食补助费27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430元(两次住院的337天)。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已经垫付了医药费6万元,交强险项下l万元,商业三者险5万元,其他的没有。同意在剩余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认可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要求扣除被告垫付的;营养费认可9000元;护理费认可二次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业户籍标准;精神抚慰金合理数额是17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期计算至二次出院后一个月,原告工作有不确定性,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且原告未提交纳税记录,不同意原告主张标准;交通费,只有两次住院入院,其他都在医院,不认可4000元,认可200元;财产损失,事故在夏季,衣物比较单薄,不认可800元,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22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三营门公交车站,付宏宇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客车与苗春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春文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付宏宇为全部责任,苗春文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2月2日,苗春文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双下肢碾压伤、双下肢皮肤软组织广泛撕脱伤、腓骨骨折(双侧)、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折、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等,住院155天。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苗春文在北京水利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双下肢脱套样损伤、双侧股骨髁骨折等,住院182天。苗春文花费医疗费135.5元。公交电车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350元。2016年12月1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苗春文双下肢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25.5%属Ⅷ��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5%)。苗春文支付鉴定费2450元。苗春文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5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北京分公司前期已经理赔6万元医疗费,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已理赔,商业三者险项下5万元已理赔。付宏宇系公交电车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暂住人口信息打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付宏宇与苗春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苗春文受伤,付宏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付宏宇系公交电车公司职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赔偿责任应由公交电车公司承担。付宏宇所驾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平安北京分公司已理赔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项下5万元,故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公交电车公司承担。原告苗春文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护理期间为110天,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确定为100元/日;苗春文为家庭户,本院综合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苗春文伤情已经构成伤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确定误工期为449日,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情确定为3200元/月;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电车公司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8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三、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苗春文医疗费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319425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47893元、交通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苗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原告苗春文负担36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4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钟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