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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承锋、黄煌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承锋,黄煌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705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490208911U。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晖,男,系该联社的工作人员。被告:林承锋,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黄煌景,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农信社)与被告林承锋、黄煌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农信社的诉讼代理人王宏晖,被告林承锋、黄煌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农信社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承锋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2303.98元(截至2016年7月27日止),本息合计61303.98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86‰计算的利息;2.黄煌景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林承锋因购销农副产品需要,与漳浦农信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9.24‰,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未能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黄煌景与漳浦农信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期满后林承锋未依约支付本息,至2016年7月27日尚欠贷款本息61303.98元。经漳浦农信社多次催讨未果。林承锋、黄煌景承认漳浦农信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林承锋、黄煌景承认漳浦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承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9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12303.98元,本息合计61303.9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8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黄煌景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林承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66.50元,由林承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郑莉君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