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穆文顺与林乃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文顺,林乃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025号原告:穆文顺,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乃坤,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穆文顺与被告林乃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乃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文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乃坤因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穆文顺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当日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条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借款人处的签名与捺印是被告林乃坤亲笔所写并捺印的。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现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原告诉求予以判决。林乃坤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原告1000元,未说明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乃坤向原告穆文顺借款10000元,有被告林乃坤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偿还。被告林乃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乃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文顺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乃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