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1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莉凤诉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莉凤,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1499号原告:蒋莉凤。被告:谢伟。原告蒋莉凤诉被告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3日被告因工厂要重新开业,急需调资三天,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但三天后,被告没有归还,后多次催讨,终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借条及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持有借条及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予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抗辩及质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借贷成立,法律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莉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9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谢伟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审 判 员 姒 勇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