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艾典芳、李秀娟等与张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典芳,李秀娟,张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69号原告:艾典芳,男,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李秀娟,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4号809。主要负责人:石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军,该公司职工。原告艾典芳、李秀娟与被告张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典芳、李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被告张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典芳、李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58082元,护理费1397.3元(5天×2人×139.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5天×20元),死亡赔偿金334600元(16730元×20年),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误工费6287.85(15天×3人×139.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30193.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责任比例索赔,应赔偿金额为337135.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9时50分许,原告之子艾良良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被告张俊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艾良良伤重,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9日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良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俊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中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尸检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但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处理丧葬事宜时间过长,丧葬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5日19时50分许,原告之子艾良良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被告张俊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艾良良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良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艾良良受伤后,被送到平度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4天,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9日死亡,共花医疗费58082元。治疗期间由亲属艾希忠和艾希正护理护理,职业为农民。另查明,被告张俊系鲁B×××××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系死者艾良良之父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按4天计算,护理费应按青岛农村人均纯收入16730元及人均消费性支出11127元之和计算,每日76元。处理丧葬误工时间过长,应按7天3人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082元,护理费608元(4天×2人×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4天×20元),死亡赔偿金334600元(16730元×20年),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96(7天×3人×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24692.5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304692.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即213284.75元。因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艾典芳、李秀娟经济损失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艾典芳、李秀娟经济损失213284.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艾典芳、李秀娟对被告张俊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1元,由原告艾典芳、李秀娟负担8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68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禚春东审 判 员 王林军人民陪审员 尚淑琴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张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