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7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童梅英、郑晓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童梅英,郑晓强,郑晓刚,罗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739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西山路368号营业房。负责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峰、朱晨,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职员。被告童梅英,女,住兰溪市。被告郑晓强,男,住兰溪市。被告郑晓刚,男,住兰溪市。被告罗萍,女,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兰溪支行)与被告童梅英、郑晓强、郑晓刚、罗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兰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和被告童梅英、郑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刚、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兰溪支行诉称,2015年10月28日,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第1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815102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5620001)号]: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3.65。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15日。第2、3、4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815102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5620002)号]。合同约定2、3、4被告自愿为第1被告在原告处在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限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高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28日向第1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1被告及第2、3、4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329.50元、罚息885.64元(利息、罚息算到2016年12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212215.14元;2、第2、3、4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履行债权的费用由第1被告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他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5、欠息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以上证据除负责人身份证明和欠息清单外其余均为复印件)被告童梅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是我借的,情况属实。借款逾期未还主要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有钱一定会归还的,希望原告给我一定的时间,能分期归还借款。被告童梅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郑晓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同意分期偿还借款。被告郑晓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郑晓刚、罗萍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泰隆银行兰溪支行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童梅英、郑晓强的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被告郑晓刚、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泰隆银行兰溪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童梅英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3080815102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562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65‰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同日,原告泰隆银行兰溪支行作为债权银行,被告郑晓强、郑晓刚、罗萍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3080815102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562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童梅英在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6日,被告童梅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12215.14元。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兰溪支行与被告童梅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泰隆银行兰溪支行与被告郑晓强、郑晓刚、罗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现原告泰隆银行兰溪支行已经依约向被告童梅英发放借款,但被告童梅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童梅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晓强、郑晓刚、罗萍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童梅英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法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相关履行债权的费用由第1被告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至本案诉讼过程中相关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晓刚、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12215.14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6年12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12215.14元;二、被告郑晓强、郑晓刚、罗萍在最高债权额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4262元,由被告童梅英、郑晓强、郑晓刚、罗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凤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