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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周成、尤栓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周成,尤栓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周成,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栓宝,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杨周成因与被上诉人尤栓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36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是被告杨周成向原告尤栓宝偿还工程款,因此原告尤栓宝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尤栓宝的住所地为洛阳市××西区,故原告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周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周成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陕西省××县铝矿的施工地,不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尤栓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尤栓宝依据杨周成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要求杨周成支付进行炮锤施工作业欠款及逾期利息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尤栓宝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洛阳市××西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