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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秀芬与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芬,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芬,女,1958年10月2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王秀芬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6号院玺萌丽苑7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卞华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澜,男,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秀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芬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星河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星河城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其单方制作,无任何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以此判决,缺乏依据。 星河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秀芬的上诉意见。 星河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秀芬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共计494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秀芬系北京市丰台区×××1501室(下称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61平方米。2004年12月31日,王秀芬与星河城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星河城公司为王秀芬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入住前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在每个交费期最后一个月20日前交下个交费期的物业管理费,缴费标准为1.99元/月/建筑平方米。王秀芬未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48.4元,现星河城公司来院起诉,要求王秀芬支付物业管理费494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星河城公司与王秀芬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星河城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虽有瑕疵,但不能否定星河城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且因物业服务具有多层次、全方位、持续性的特点,如提供的服务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不能构成物业费减免的理由。王秀芬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向星河城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故星河城公司要求王秀芬支付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王秀芬提出的房屋漏水损失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对星河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判决:王秀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94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中,王秀芬与星河城公司均认可王秀芬未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王秀芬认可:其已按1.99元/月/建筑平方米的标准全额交纳涉案房屋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星河城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关于王秀芬主张涉案房屋自2005年入住起直至2015年一直存在漏水的问题,星河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秀芬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虽王秀芬未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星河城公司实际为王秀芬所有的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王秀芬亦实际享受了该服务,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王秀芬亦已按1.99元/月/建筑平方米的标准全额交纳涉案房屋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现星河城公司仍然按照上述标准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王秀芬主张涉案房屋自2005年入住起直至2015年一直存在漏水的问题,星河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秀芬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秀芬的此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王秀芬所述涉案房屋漏水损失问题,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瑕疵即王秀芬与星河城公司并未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审法院依据书面合同约定进行判决,没有书面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但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王秀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秀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刁久豹 代 理 审 判 员   廖 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其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