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皖A×××××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政务区习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宁路交口时,与前方等候信号灯的范某驾驶的皖A×××××奔驰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范某报警后交警至现场将蒋某带至安医二附院提取血液样本送至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蒋某主动赔偿了范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016年11月30日,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蒋某驾驶资格及车辆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范某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赔了范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