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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白国梁与常爱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梁,常爱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581号原告:白国梁,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爱爱,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山西瀛谷(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高红,山西瀛谷(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国梁与被告常爱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爱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国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机动车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3时00分,任广瑞驾驶晋A155**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煤运公司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白国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白国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任广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国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A155**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人为常爱爱,该车在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方愿意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本案涉及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合理合法部分我方认可;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常爱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3时00分许,任广瑞驾驶晋A155**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煤运公司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白国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白国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广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国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白国梁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肩部损伤、右侧开放性膝部损伤。原告白国梁支付医疗费用12761.63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受原告白国梁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白国梁左腕关节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白国梁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对原告白国梁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白国梁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7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白国梁被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常爱爱系晋A155**福特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12242016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080312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鉴字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证、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白国梁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广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国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爱爱应当对原告白国梁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晋A155**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任广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白国梁承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白国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761.63元。2、护理费6981.8元。原告实际住院69天,要求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93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900元。原告实际住院6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原告实际住院6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误工费22974元。原告要求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4505元的标准按130天计算误工费,提供了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用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51656元。原告白国梁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要求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为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51656元,即25828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5536.7元。原告长子白浩宇出生于2005年3月11日,要求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19元计算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536.7元,即15819元×7年×10%÷2,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10、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1010.13元,其中第1、3、4项共计26561.6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11593.14元;第2、5、6、7、8、9、10项共计9444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常爱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国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6041.64元。二、驳回原告白国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白国梁负担13元,被告常爱爱负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拴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