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安吉县金涌澎润土有限公司、谢旭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县金涌澎润土有限公司,谢旭胜,杨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县金涌澎润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南湖林场一分场(九宫房)。组织机构代码:67720088-0。法定代表人:崔用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羽,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旭胜,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兵,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武祥,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吉县金涌澎润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旭胜、杨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羽,被上诉人谢旭胜、杨海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鲍小毛接受10万元现金。被上诉人是收款收据的持有人,应当清楚收据由谁出具,但其却不能说明收款收据由谁开具,收款人“申屠”是谁。鲍小毛曾出庭作证其未接受10万元现金。财物专用章一直由案外人潘忠旺保管,被上诉人曾接触过财物专用章,存在伪造条件,上诉人及鲍小毛没有接触过印章及提供收款收据的可能。被上诉人曾到鲍小毛家中,付给鲍小毛现金8万元,但鲍小毛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是收条而非收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4日已经将款项取出,为何时隔三天还款,2014年1月30日是大年初一,年初一还债违背常理。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013年4月1日上诉人已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交由潘忠旺保管,之后,被上诉人曾用上诉人银行基本账户走账而使用过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对其反驳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称取款时潘忠旺派人陪同但其未予举证证明,应当认定其举证不能。上诉人提交的是2009年至2013年的收款收据,并无2016年的。上诉人经营期间,起初由杨春森开票,鲍小毛负责收款,2010年杨春森过世后,由鲍小毛开票,从未由“申屠”开过票,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与上诉人的开票习惯不符。在收款收据存疑情况下,应认定收据并非由上诉人开具。谢旭胜、杨海兵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0万元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金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旭胜、杨海兵共同支付金涌公司货款15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银行罚息标准,即日万分之二点四,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谢旭胜与金涌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谢旭胜向金涌公司租赁位于高禹九宫房的工程用精制澎润土加工车间(第一车间),租用期为两年,第一年承包费为13万元,第二年承包费递增为16万元。协议签订后,谢旭胜接手第一车间并开始经营。在经营期间,谢旭胜在案外人鲍小毛家中,将8万元租金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时任金涌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的鲍小毛,鲍小毛代表金涌公司予以收讫并确认。2014年1月2日,谢旭胜、杨海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金涌公司人民币155000元(包括第一年度剩余租金5万元及陶土、铸件等材料款),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2月29日,金涌公司以谢旭胜、杨海兵未按期支付欠款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判准其上述诉请。另庭审查明,2014年1月31日,谢旭胜在鲍小毛家中直接现金支付其10万元以清偿本案欠款,并收到鲍小毛交付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谢旭胜、杨海兵未按约支付欠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扣除谢旭胜、杨海兵已支付金涌公司的10万元,谢旭胜、杨海兵还应给付金涌公司欠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金涌公司虽对10万元收款收据有异议,但其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金涌公司合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旭胜、杨海兵给付金涌公司欠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涌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由金涌公司负担1100元,由谢旭胜、杨海兵负担600元,限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期间,金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日金涌公司将公章交给潘忠旺保管,潘忠旺把公章交给财务人员保管,谢旭胜因为有款项经过金涌公司基本帐户,潘忠旺曾把公司财务章交给谢旭胜使用取款。2、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谢旭胜一人使用公章的情况。3、行车轨迹,用以证明2014年1月31日谢旭胜并没有开车到鲍小毛家支付1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材料,谢旭胜、杨海兵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人应出庭作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潘忠旺到庭作证,潘忠旺拒绝到庭。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公司办公地点来证明没有人陪同谢旭胜取款。对证据3,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谢旭胜还款给鲍小毛,谢旭胜在一审中已经陈述了实际行车路线。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安吉天裕膨润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浙E×××××小型汽车经过湖州泗安省际卡点、湖州缸窑岭省际卡点、余杭瓶窑G104+1424K的记录,仅凭该些卡点记录难以证明2014年1月31日谢旭胜未驾车前往鲍小毛家,故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有无向上诉人交付10万元,即在案收款收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盖有金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系收到款项的凭证,本身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金涌公司虽反驳称从2013年4月1日起公司财务专用章由案外人潘忠旺保管,谢旭胜曾使用过该印章,而谢旭胜认可使用过印章但称均由潘忠旺派人陪同,未单独接触使用印章,因潘忠旺拒绝出庭作证,无法查明金涌公司财务专用章使用的具体情况,金涌公司作为财务专用章的所有人不排除亦有使用的可能,故金涌公司就此提出的理由难以成立。谢旭胜陈述鲍小毛交付给其的是事先已开具好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笔迹经一审鉴定并非由谢旭胜书写,本案缺乏2013年1季度的收款收据相对照予以印证金涌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规律,故金涌公司主张收款收据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无不当。被上诉人曾以现金方式给付鲍小毛8万元租金,被上诉人存在现金方式履行债务的先例,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的10万元款项来源已予举证证明,金涌公司关于付款时间违背常理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书证的效力。二审期间,金涌公司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收款收据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金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吉县金涌澎润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