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育炎与曾广、曾昭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炎,曾广,曾昭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691号原告:刘育炎,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汉,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曾广,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曾昭勇,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丰洲,北流市清水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间平路l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506室,601、602、618室。代表人:谭锦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亨云,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彬,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育炎与被告曾广、曾昭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汉,被告曾广、曾昭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丰洲,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亨云、黄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56342元,其中误工费25137元,护理费10241元,营养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5164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4.8元;2.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上述损失共71956.8元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曾广、曾昭勇连带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时45分,被告曾广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5线由清水口往北流城区方向行驶;原告刘育炎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城区往清水口方向行驶;双方行至S215省道2公里400米处时,由于被告曾广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刘育炎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育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育炎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误工费25137元;2、护理费10241元;3、营养费4000元;4、残疾赔偿金15164元;5、鉴定费18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1342元。被告曾广驾驶被告曾昭勇所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曾广辩称,对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016年5月9日,我与原告达成协议,我在保险范围外自愿补偿医疗费40000元,现金55000元,共95000元给原告,原告不再追究我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亦书写了谅解书给我,现原告再要求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昭勇辩称,我与被告曾广是朋友关系,曾广有驾驶证,我把车辆借给曾广使用但不知其醉驾。我是粤Y×××××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曾广是醉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且存在追偿权,对其他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21天和出院后的3个月;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的21天;营养费应按广西农村5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原告已出具谅解书给被告曾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得到支持;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告曾广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在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中扣减。曾广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院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时45分,曾广醉酒(血样中酒精含量129.69mg/100ml)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5线由清水口往北流城区方向行驶;原告刘育炎驾驶已达报废期限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城区往清水口方向行驶;双方行至S215省道2公里400米处时,由于被告曾广醉酒后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刘育炎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育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育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直至2016年5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肘部及右足背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曾广支付。2016年5月9日,被告曾广与原告达成协议,曾广在保险范围外补偿了95000元给原告(其中有40000元医疗费是支付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原告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曾广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6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刘育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2、刘育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综合治疗,评定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80日。原告有三个需抚养人:女儿刘小湘(2006年6月14日出生)、儿子刘柯良(2007年12月5日出生)、儿子刘家成(2009年8月7日出生)。粤Y×××××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曾昭勇,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曾广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本院对被告曾广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在案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误工费93.1元/天×249天=23181.9元(计至定残前一日);2、护理费93.1元/天×110天=10241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110天);3、营养费50元/天×21天=1050元;4、残疾赔偿金7582元/年×20年×10%=1516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8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456.9元(刘小湘需抚养7.5年,刘柯良需抚养9年,刘家成需抚养10.67年);合计63893.8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被告曾广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被告曾广醉酒驾驶已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昭勇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曾广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曾昭勇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与曾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核算误工费应为23181.9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明显过高,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050元。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456.9元。被告曾广与原告达成协议,其自愿在保险范围外补偿95000元给原告,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曾广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广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曾广已支付的费用应从中交强险需赔偿的费用中扣减,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3893.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3893.8元给原告刘育炎;二、驳回原告刘育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计6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育炎负担7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惠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碧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