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张斌、孙大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孙大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生于1984年9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兵,男,生于1971年12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玲,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斌为与被上诉人孙大兵、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斌上诉请求:1、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赔偿金额;2、涉及费用由被上诉人孙大兵承担;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孙大兵的车辆损失费用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孙大兵的车辆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原则”,予以赔付。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在判定对方车辆受损金额中,对方提供的车辆损失是6166元,不予认可,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定损金额3085元为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大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大兵、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孙大兵一审诉称:2016年7月22日,张斌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沿利沙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凉务乡××组孙建斌家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相对而行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3059.77元;车辆修理费支出6166元。鄂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有保险,且在承保期内,要求其在保险额内予以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59.77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166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1225.77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鄂Q×××××号轿车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上诉人张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被告张斌驾驶QQ9026号小型轿车沿利沙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凉务乡××组孙建斌家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孙大兵驾驶的相对而行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大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059.77元;车辆受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400元,修理费6166元。另查明,鄂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斌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大兵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大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孙大兵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由张斌承担赔偿责任。鄂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59.77元、车辆损失费6166元、施救费40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营养费300元,未提供医嘱证明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计算标准过高,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155元,护理费应为17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950.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孙大兵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995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84.77元,被告张斌赔偿45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斌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据材料,本院组织了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认为此确认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该确认书除保险公司签章外,并没有上诉人张斌和被上诉人孙大兵的签字认可,所以只能算作是保险公司的一个估算,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张斌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能否作为证据被采信。2016的7月22日,上诉人张斌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与相对而行的被上诉人孙大斌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上诉人孙大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张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孙大兵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被上诉人孙大兵所遭受的损失均应由上诉人张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斌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与被上诉人孙大兵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导致诉讼。且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与诉讼,同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属放弃了自己应享有的辩解权,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虽然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斌提供了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确认书除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签章外,上诉人张斌、被上诉人孙大兵均未在此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则认为,该确认书只是一个估算,双方当事人亦未签字确认,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因此,二审期间由上诉人张斌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属新出现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孙大兵所驾车辆受损后,经利川市飞强汽修中心修理,花费修理费6166元,有该中心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卷佐证,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张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