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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7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谭小雷诉被告贾耀平、孙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雷,贾耀平,孙彩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198号原告:谭小雷,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垣曲县。被告:贾耀平,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万荣县。被告:孙彩艳,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万荣县。原告谭小雷与被告贾耀平、孙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雷,被告贾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彩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所欠利息35000元,共计135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贾耀平、孙彩艳夫妇为了解决其经营皇明太阳能的生意流资,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用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清偿,截止2016年6月29日,共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3000元,本息合计123000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贾耀平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7月29日前全部清偿。不料二被告到期后再次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求。被告贾耀平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出借时扣除了3000元利息,实际出借了97000元。被告已经结清2015年11月29日之前的利息,另外还多付给原告1000元。被告孙彩艳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被告贾耀平、孙彩艳因经营皇明太阳能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谭小雷在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之后于当日以汇款方式交付二被告9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贾耀平、孙彩艳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已清偿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29日之前的利息,并多付给原告1000元,此1000元应抵顶借款本金。2016年6月11日被告贾耀平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我于2014年6月29日从谭小雷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为3分,到2016年6月29日欠谭小雷利息贰万叁仟元整(23000),由于现在资金比较紧张,本人愿在2016年7月29日将谭小雷本钱和利息全部归还(本息合计壹拾贰万叁仟元整),保证人:贾耀平。”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保证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耀平、孙彩艳因经营生意需要共同向原告谭小雷借款100000元,此借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原告谭小雷预先从本金中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交付本金97000元,违反了《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7000元,在2015年11月29日二被告全部清息后多付1000元,应认定偿还本金1000元,现欠本金96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耀平、孙彩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谭小雷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贾耀平、孙彩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