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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9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谢晓明与石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明,石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925号原告:谢晓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委托代理人:陈兰峰,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冲,男,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告谢晓明诉被告石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晓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广州白云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太和支行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1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当时被告声称该笔借款用于其在广州公司的日常运营,因此基于相互信任并未约定借款担保及借款期限事项,只是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尽早归还。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因此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于2014年7月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确认共欠原告14.2万元(计算上被告拖欠的21个月利息),并承诺于2014年9月偿还。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谢晓明(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石冲(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14.2万元。三、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0.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四、借款方保证从2014年7月起至2014年9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被告石冲在《借款合同》首页签名确认。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在2014年7月的《借款合同》中对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计算得出了14.2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明细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有银行明细信息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14年7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双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计算后得出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4.2万元。双方对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利息确认的金额过高,不应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利息为38000元(10万元×2%×19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晓明借款138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晓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谢晓明负担80元,由被告石冲负担3060元(原告同意该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敏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