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农发种子与祖立国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发种子商店,祖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184号原告:宾县农发种子商店,经营者,刘剑虹,女,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宾县宾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雷,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商店员工,住宾县宾州镇。被告祖立国,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经建乡原告宾县农发种子商店与被告祖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发种子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冉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祖立国立即给付玉米种子款850元及利息400元。诉讼费由祖立国承担。事实与理由:祖立国于2012年11月19日在黑龙江农发种子商店购买玉米种子10袋,价款850元,并出具欠据。现约定还款时间已过,祖立国拖欠未还。宾县农发种子商店诉至法院,要求祖立国给付种子款并按约定承担每袋每年10元的逾期损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农发种子商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宾县农发种子商店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欠据,拟证明祖立国欠宾县农发种子商店玉米种子款850的事实。祖立国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确认:宾县农发种子商店举示的证据A,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祖立国在宾县农发种子商店赊购玉米种子“本育18”10袋,祖立国出具欠据,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并约定2013年6月1日前还款每袋75元,祖立国按每袋85元出具欠据。逾期祖立国未偿还,宾县农发种子商店要求祖立国给付欠款8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宾县农发种子商店与祖立国买卖合同成立。祖立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合同约定2013年6月1日前还款每袋75元,祖立国按逾期每袋85元出具欠据,该约定具有利息性质,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祖立国应按该约定给付所欠玉米种子款,不再另行支付利息。宾县农发种子商店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立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宾县农发种子商店玉米种子款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祖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韵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