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少瑜与被告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瑜,韩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162号原告:黄少瑜,女,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个体业主。被告:韩福,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个体业主。原告黄少瑜与被告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及电话查找不到被告;经向原告核实情况,原告亦无法联系到被告及提供新的明确信息,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少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