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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少瑜与被告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瑜,韩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162号原告:黄少瑜,女,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个体业主。被告:韩福,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个体业主。原告黄少瑜与被告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及电话查找不到被告;经向原告核实情况,原告亦无法联系到被告及提供新的明确信息,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少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