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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8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鄂晓波诉被告沈阳市尚泰投资有限公司、许晓磊、王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晓波,沈阳市尚泰投资有限公司,许晓磊,王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8389号原告鄂晓波,女,满族,1978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尚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21号。(缺席)法定代表人:许晓磊。被告许晓磊,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缺席)被告王雪,女,汉族,1987年12月15日出生。(缺席)原告鄂晓波诉被告沈阳市尚泰投资有限公司、许晓磊、王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全、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晓波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尚泰投资有限公司、许晓磊、王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晓波诉称,被告许晓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同时还与被告王雪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方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具体借款方式为:由第一被告尚泰公司向原告鄂晓波出具借据,由被告许晓磊接收该笔借款,原告方按照上述约定,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许晓磊,被告尚泰公司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为每月2分。现被告自2016年2月开始,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月之前已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方支付利息),且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每月按照2%即4,000元的标准支付,直至所有借款本金偿清之日为止;从2016年2月15日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为2.8万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尚泰投资有限公司、许晓磊、王雪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沈阳市尚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鄂晓波借款196,000元,银行转账支付,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自2016年2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金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6月29日被告许晓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许晓磊与被告王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计划、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沈阳市尚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的存在,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沈阳市尚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为196,000元,虽然收据载明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庭审中承认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故应认定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9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超过196,00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承认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14日,自2016年2月15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金额。现以实际借款本金196,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原告无需返还。故被告沈阳市尚泰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利息,以196,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许晓磊系沈阳市尚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应属于债务加入,原告请求被告许晓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雪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系被告沈阳市尚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虽然被告许晓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偿还借款,且被告许晓磊与被告王雪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许晓磊与被告王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雪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尚泰投资有限公司、许晓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鄂晓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二、被告沈阳市尚泰投资有限公司、许晓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鄂晓波借款利息,以196,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市尚泰投资有限公司、许晓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