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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与岳应贵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岳应贵,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先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应贵,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选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应贵、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岳应贵关于要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由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岳应贵所患煤工尘肺二期系其在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所致,应由该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一审直接依据职业病诊断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未查清客观事实,我公司与岳应贵在2009年4月4日至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短短18天不可能患职业病。二、1994年至2008年期间,岳应贵在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9年8月4日,岳应贵经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并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认定其用人单位为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充分证明岳应贵到我公司前即已患有职业病,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关于岳应贵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审理依据。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综合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如前所述,短短18天不可能患职业病;另外,职业病诊断属于属地管辖,岳应贵已经湖北省有关部门作出职业病诊断,清楚载明了其用人单位,而重庆有关部门再次受理其诊断申请,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岳应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尽快裁判。本案所有的法律程序基本已经走完了,上诉人拖延了六七年,但不能免除其责任。唯一值得一提的是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009年8月4所作出岳应贵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因为当时上诉人推诿拖延,岳应贵没有办法,只好先到湖北把程序走完,不能因此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岳应贵要求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岳应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岳应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经注册登记,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岳应贵曾在恩施建始县龙坪乡草坝坪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后离开该煤矿时没有进行离岗体检。事后,岳应贵到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时,也未作上岗前的体检,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岳应贵申报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4月4日,岳应贵在工作中,与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段昌胜、贺中喜之间为井下的“进尺”价格产生纠纷并发生打架斗殴,岳应贵等人到建始县龙坪卫生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2日经当事人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关于贺中喜与岳应贵、岳应美打架事件的补偿处理意见》,随即岳应贵离开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从此以后,岳应贵没有为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亦未支付岳应贵任何报酬。2009年8月4日,岳应贵经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并作出HBCDC/C/09-2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内容载明:1994年至2008年在龙坪乡草坝坪煤矿井下采煤,工作单位恩施建始县龙坪乡草坝坪煤矿,诊断结论为尘肺病贰期。2010年7月2日,岳应贵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9月1日该委裁决:“岳应贵与三县矿业公司自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9月21日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山法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应贵在2009年4月劳动关系成立。”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4日,岳应贵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并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3)--030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载明:“工作单位: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诊断结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12月18日,岳应贵被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巫山人社伤决字(2013)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岳应贵为工伤,载明用人单位为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8日,岳应贵被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4)2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岳应贵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014年10月9日,岳应贵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29.00元。二、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起按月支付岳应贵伤残津贴1686.75元,至岳应贵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日止,如岳应贵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1686.75元的,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应补足差额。三、岳应贵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经注册登记,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虽然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举示的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岳应贵的工作单位为恩施建始县龙坪乡草坝坪煤矿,但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恩施建始县龙坪乡草坝坪煤矿与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同一法人(或同一组织),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恩施建始县龙坪乡草坝坪煤矿与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草坝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有承继关系,故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主张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岳应贵离开恩施建始县龙坪乡草坝坪煤矿后,再到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是特定的事实,且岳应贵在2009年4月与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发生纠纷并协商处理后就离开公司,至此双方之间再未发生劳动关系。现岳应贵所患职业病被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载明为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并告知了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已推翻该工伤认定,且工伤认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对法律事实进行鉴别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现《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劳动者有按工伤认定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岳应贵经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岳应贵办理参加工伤保险,也未对岳应贵进行上岗前体检,故岳应贵此次受伤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鉴于岳应贵曾在恩施建始县龙坪乡草坝坪煤矿工作的事实,该煤矿是否承担责任,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次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对于岳应贵的工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案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岳应贵的工资水平,故参照岳应贵受伤前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9元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其相应工伤待遇。对于岳应贵要求解除与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岳应贵已于2009年4月与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发生纠纷后就离开了公司,此后岳应贵没再为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也未支付岳应贵任何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故本案不需再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进行处理。对于岳应贵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岳应贵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494元(2249元/月×6个月)。对于岳应贵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9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28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本应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岳应贵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岳应贵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岳应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229元(2249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486元(2249元/月×14个月)。对于岳应贵主张的伤残津贴76536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岳应贵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本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可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但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岳应贵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加之岳应贵居住、生活在湖北省建始县龙坪乡杨桥河村,故其伤残津贴应由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实行一次性支付。结合本案案情和实际,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据此,岳应贵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应以2009年8月4日被确诊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参照2008年度重庆市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岳应贵的伤残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应按75%的比例计付,且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时,岳应贵尚未年满五十周岁,故岳应贵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应为404820元(2249元/月×12个月×20年×75%),此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岳应贵主张的鉴定费400元、交通费(即差旅费)5000元,因岳应贵没有向本案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文件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岳应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29元、一次性伤残津贴404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86元,共计497029元。二、驳回原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岳应贵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是否应由上诉人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虽然岳应贵于1994年至2008年期间在恩施建始县龙坪乡草坝坪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但岳应贵最后从事采煤工作的用人单位是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且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并未依法对岳应贵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本案中,虽然存在两份关于岳应贵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但在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诊断所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基础之上,主管行政机关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载明的内容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而言效力更高,且截至目前并无更高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书推翻或否定前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本院只能确认其证据效力。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经过修改后,原先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已经删除,而根据新的对应条款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无论修改之前还是修改之后的法律规定,在对劳动者进行及时的保护和救济这一立法初衷上是一致的,力图避免前后用人单位之间的推诿扯皮给劳动者造成的拖延,而新的规定对劳动者更为有利。因此,就岳应贵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而言,本案中依法应由上诉人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考虑到岳应贵曾经在恩施建始县龙坪乡草坝坪煤矿工作的客观事实,告知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鉴于岳应贵并未提出上诉,而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主要是就其责任的承担问题提出的上诉,且经审查,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黄 文 革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