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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华与大连市普兰店区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大连市普兰店区自来水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4民初1348号原告:赵华,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自来水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区商业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周世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女,1965年12月15日,汉族,系该公司行政科长,住普兰店市。原告赵华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的委托代理人郝亮亮,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45个月医疗保险11406.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5年12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2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因被告未给原告缴足25年医疗保险,原告自己补缴了45个月医疗保险14632.6元。根据大政发(2011)66号文件规定,单位应该给缴足25年,原告自己垫付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足25年的医疗保险,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医疗保险金的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未立案受理的,不予受理,已立案的,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曲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