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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6民督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海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海,李彩霞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0326民督19号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民族街。组织机构代码21491099-0。法定代表人:朱克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晖,该联社合规风险部职员。被申请人:徐海,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李彩霞,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申请人依被申请人的申请,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逾期后利率为借据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合同签订之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303‰。该贷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归还过本金,现贷款本金余额为1.9万元。申请人并提供了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请求人民法院督促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贷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月利率执行8.303‰、2016年11月22日至贷款付清之日月利率执行12.4545‰)。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徐海、李彩霞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月利率执行8.303‰、2016年11月22日至贷款付清之日月利率执行12.4545‰)。申请费91元,由被申请人徐海、李彩霞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赤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