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金祥因诉甘肃银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祥。委托代理人刘惠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以下简称甘肃银监局)。法定代表人冷云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靳雯,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祥因诉甘肃银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惠萍与李金祥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6日刘惠萍给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西固支行递交《致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西固支行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为:“1、李金祥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资料、开通凭证。2、李金祥证券卡的客户开户、销户资料以及三方转帐协议。3、建行西固支行和水路网点三支基金普天收益、宝盈泛沿海、鹏华价值与基金管理人的书面销售协议。4、2008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西固支行未给刘惠萍作出答复。2015年12月2日,刘惠萍作为投诉举报人以挂号信方式向甘肃银监局邮寄《投诉举报函》,请求:“1、依法查处建行甘肃省分行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银监局官网公布。2、依法提供相关申请公开的信息资料。3、追究并查处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并随函附刘惠萍身份证复印件与致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西固支行信息公开申请书各一份,但没有提交李金祥的相关信息资料。2015年12月16日,甘肃银监局以电话方式通知刘惠萍对其投诉事由不予受理。为此,李金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李金祥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正、副本落款处“李金祥”署名系打印,没有李金祥的亲笔签名。一审法院在2016年10月19日庭审中告知李金祥的代理人刘惠萍,要求其转告李金祥于次日10时来法院核实提起本诉的相关情况。刘惠萍当庭陈述:“李金祥自去年就驻外,没有办法来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金祥以甘肃银监局不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经审理,李金祥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正、副本落款处“李金祥”署名系打印,没有李金祥的亲笔签名。庭审中告知并要求刘惠萍转告李金祥于次日10时来法院核实提起本诉的相关情况时,刘惠萍当庭陈述李金祥自去年就驻外,没有办法来法院。因李金祥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正、副本落款处“李金祥”署名不是李金祥亲笔签名,且没有证据证明提起本诉是李金祥真实意思的表示。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金祥的起诉。上诉人李金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行政起诉状落款署名为打印,没有亲笔签名,不能证明本诉是原告李金祥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次日到法庭接受调查。事实是2016年4月26日经过立案庭三次审核并交费后立案,5月24日通知取被告的答辩状。法庭审理中代理人当庭讲了李金祥在外,短时间内不能前来的理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甘肃银监局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关于行政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应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据此,自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要符合立案的形式要件,通过对形式要件的审查才能确定诉讼是否为本人发起,是否与本人合法权益相关。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上署名为打印件,没有亲笔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起诉为原告之本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金祥的上诉状正、副本落款处署名亦为打印件,无李金祥亲笔签名或盖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本案中,由于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正、副本落款处“李金祥”署名为打印件,无法证明该案诉讼系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公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排除滥用诉权等非法之诉。故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受理法院应当查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6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明确告知李金祥的委托代理人要求李金祥本人次日到庭,以便查明提起诉讼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李金祥并未按法院要求前往核对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已经尽到了释明义务。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在二审中,其上诉状落款处署名“李金祥及委托代理人刘惠萍”仍为打印件且无本人签名或者盖章,亦无法查明其上诉系李金祥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刘惠萍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全权代为投诉、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本案中,刘惠萍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委托刘惠萍全权办理有关投诉、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等各种材料递交、文本查阅、传递和接收。因此,该授权委托书只能视为一般代理,不能代替原告在诉状上的签名,更不能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代替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李金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