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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龙与被告王生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龙,王生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3民初290号原告:王占龙,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湟中县。被告:王生钢,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湟源县。原告王占龙与被告王生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5日,被告因个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书写借条,口头约定几个月内还款。几个月过后,被告始终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6月仅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后归还了19000元,余下86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甚至不接听原告电话。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王占龙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生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王生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次向原告还款,已偿还39000元,尚欠86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尚有86000元未还,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占龙偿还借款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王生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杨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