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李某、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毛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1321民初461号原告:薛某,男,生于1990年4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XX,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生于1993年6月9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毛某,女,生于1968年5月7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钱共计45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3月24日订婚,订婚当日给被告李某及其母亲毛某定金17000元及买衣服钱3000元,后退回原告1000元用于买衣服,同时给被告李某购买“四金”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总价款26200元,以上共支付被告彩礼钱45200元。后双方因结婚定日子产生争议,导致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婚姻不成,被告不予退还彩礼,双方协商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被告李某、毛某退还原告薛某订婚时交付的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各一,并退还原告薛某彩礼款人民币15000元(当庭均已履行)。双方别无纠纷。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薛某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高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