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诉李健、冯春艳、陈炜、严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李健,冯春艳,陈炜,严夕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4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68-80号。负责人柳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加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智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员工。被告李健。被告冯春艳。被告陈炜。被告严夕红。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诉被告李健、冯春艳、陈炜、严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承担。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