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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17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内乘任×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新平南路239号国家电网外,适有贾×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张×、贾×、任×均受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8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5个月至6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 理 审 判 员   唐丽珺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