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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范惠丰、陈丽英与郏海东、高瑞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惠丰,陈丽英,郏海东,高瑞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惠丰,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英,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海东,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蓉,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林,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上诉人范惠丰、陈丽英因与被上诉人郏海东、高瑞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9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惠丰、陈丽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应为返还财产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汇款凭证写有“吴玉英”的字样只是其随手所写,与汇款本身无关;3、高瑞蓉未帮我方垫付过费用。范惠丰、陈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郏海东、高瑞蓉返还范惠丰、陈丽英借款2247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惠丰与陈丽英是夫妻关系,郏海东与高瑞蓉是夫妻关系,陈丽英与郏海东、高瑞蓉是朋友。2010年5月26日,范惠丰向郏海东银行卡现金汇款73952元,2010年5月29日,范惠丰向郏海东银行卡转账75000元,2010年5月31日,范惠丰向郏海东银行卡现金汇款6061元,2010年6月8日,范惠丰向郏海东银行卡现金汇款50782元,2010年7月6日,范惠丰向郏海东银行卡现金汇款65275元。合计汇款271070元,其中50782元的汇款凭证上陈丽英注明“吴玉英”。2011年10月30日,郏海东向范惠丰银行卡上转存46330元。本案范惠丰、陈丽英曾于2015年起诉,后撤诉。上述事实,由范惠丰、陈丽英提交的结婚登记书、6份汇款凭证、(2015)张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郏海东、高瑞蓉提交的结婚登记书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焦点:双方之间上述往来是否是借款与还款?范惠丰、陈丽英认为:高瑞蓉在迪拜做生意,卖衬衫、围巾等,需要向国内的供货商进货,当时高瑞蓉请求陈丽英帮其垫付一部分货款,让陈丽英直接支付给供货商,但陈丽英因为不认识供货商没有同意,所以通过范惠丰的卡转给了郏海东。范惠丰的5笔汇款都是同样事由的借款,郏海东的汇款是还款。郏海东、高瑞蓉认为:陈丽英委托高瑞蓉办理租赁阿吉曼中国城店铺的手续,上述5笔汇款是两个店铺的租金、管理费,以及高瑞蓉垫付的陈丽英一行5人到迪拜的机票款与签证费用。郏海东的汇款是因为高瑞蓉在迪拜帮陈丽英销售了童装打的款。为证明双方各自主张,范惠丰、陈丽英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海湾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专用收据7份,证明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间,陈丽英向海湾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商铺,付款方分别为陈某(陈丽英外甥)、范苗(陈丽英女儿)、陈丽英、邹某(陈丽英朋友)、周阳澄,不存在高瑞蓉为其垫付购房款的事实,因为海湾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是谁付款,付款方就写谁的名字。2、阿联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装修款收据,证明店铺的装修费不是高瑞蓉支付。3、迪拜日出旅行社收据,证明周阳澄、范苗、陈某去迪拜旅游,费用由该3人支付,高瑞蓉没有垫付。4、陈某和陈丽英的护照复印件及签证证明,证明陈某与陈丽英去迪拜,并不是高瑞蓉所称从北京出发,而是从上海出发。5、汇款凭证3份,证明2010年9月陈丽英向其朋友高志国、吴香姣、通过其女儿范苗的账户向唐见侠分别汇款52000元、72000元、57万元,该款用于迪拜租赁商铺以及其他费用。6、海湾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专用收据9份,证明海湾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据是有专门格式的,谁付款谁就是收据中的付款方。7、2010年3月12日的商铺租赁合同和管理合同,证明陈丽英当时向海湾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AA037号商铺。8、朱某的书面证词,证明陈丽英、邹某等一行五人的旅游费用均由其本人承担。9、银行交易明细及阿吉曼中国城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1年11月23日,陈丽英卡上进账的8万元是陈某通过地下钱庄汇的。10、农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3日的汇款是陈某通过地下钱庄孙亮所汇。11、证人邹某到庭作证,称:2010年邹某与其母亲吴玉英、陈丽英及其女儿范苗以及陈丽英的另一个朋友一起去迪拜旅游,旅费是陈丽英代付,再由邹某父亲汇给陈丽英,旅游途中去了一个类似招商铺的地方,邹某与其母亲决定买下来,先要付定金,是向陈丽英借钱付的,回来在饭店的时候,陈丽英告诉他们要由当地人办理房产证,由陈丽英口述范苗书写了一份委托书,邹某回国后,其父亲认为店铺没什么用,就转给了陈丽英女儿范苗,邹某等人在迪拜的费用都是陈丽英支付的。12、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称:某年11月23日其通过地下钱庄的孙亮汇款给其阿姨陈丽英8万元。郏海东、高瑞蓉对上述证据质证:1、对证据1中2张付款方分别为陈丽英、邹某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涉款项是高瑞蓉支付的,该收据也是海湾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给高瑞蓉,高瑞蓉交付给陈丽英的,付款方之所以是陈丽英、邹某,因为收据付款方要与合同承租人一致。对其他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丽英主张陈某从上海出境,而否认高瑞蓉从北京旅行社购买机票,没有依据,高瑞蓉购买机票是通过北京旅行社,但并不意味着一定从北京出发,也可以从上海出发。5、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3份汇款凭证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9月9日、9月20日、9月25日,而所涉房屋的租金是在2010年3月至6月交的,时间存在差异,且汇款金额明显高于所涉房屋的相关费用,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7、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高瑞蓉根据陈丽英的委托签的,反映了高瑞蓉为陈丽英办理所涉房屋的合同签署及款项支付。8、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能到庭作证。9、对证据9中汇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要求提供汇款人信息。10、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孙亮不是接受陈某的委托汇款。11、对邹某的证言无异议。12、对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郏海东、高瑞蓉提交了下列证据:1、高瑞蓉出具的说明一份以及陈丽英、邹某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明陈丽英委托高瑞蓉在迪拜中国城租赁商铺号为AA037的店铺,邹某委托高瑞蓉租赁AA021的店铺,因邹某结婚,该店铺转由范苗、陈某所有。2、编号为G01056中国商品采购中心租赁合同、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AA037店铺第一年的租金、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之日由高瑞蓉代陈丽英支付,折合人民币80013元。3、海湾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向邹某出具的AA021店铺定金收据复印件,编号为G01166中国商品采购中心租赁合同、管理合同,证明邹某在迪拜旅游期间支付了5000迪拉姆,高瑞蓉为邹某垫付了剩余费用折合人民币50782元。4、许金奎、王渺洪的书面证言,高瑞蓉为陈丽英及邹某办理合同签订和付款事项。5、北京凯华航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民生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郏海东于2010年5月6日在北京凯华航空有限公司为陈丽英、范苗等5人购买往返迪拜的机票,金额为23600元,阿联酋华夏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以及陈丽英、范苗等5人的护照复印件及机票信息,证明2010年5月5日高瑞蓉为陈丽英、范苗一行5人申请办理入境签证、旅游等事项,并支付费用折合人民币30155元,阿联酋沙漠旅游公司出具的收据、陈某一行三人护照复印件,证明2010年8月15日高瑞蓉为陈某三人购买机票,向阿联酋沙漠旅游公司垫付费用折合人民币11520元。6、EASTCHINASEATRADINGL.L.C收据,证明高瑞蓉通过地下钱庄向范惠丰汇款人民币8万元。范惠丰、陈丽英对上述证据质证:1、对证据1中高瑞蓉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陈丽英并非租赁商铺,而是购买商铺。2、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费用是陈丽英支付的。3、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由邹某本人作证时陈述。4、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5、对证据5未质证,待证人到庭陈述。6、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与其提交的8万元相关证据矛盾。审理中,原审法院向范惠丰、陈丽英询问,陈丽英等人去迪拜是谁办理的出入境手续。范惠丰、陈丽英陈述:记不清楚是谁办理的出入境手续,但范惠丰、陈丽英到了迪拜后把相关费用都给了高瑞蓉,高瑞蓉联系了旅游公司、住宿,垫付了一些费用。原审法院对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范惠丰、陈丽英提供的证据1、2、3、6、7、8、证据9中的汇款凭证,郏海东、高瑞蓉提供的证据1、2、3、证据5中阿联酋华夏旅游公司的收据、沙漠旅游公司的证明、证据6,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该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原审法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采信,但从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看,双方对陈丽英、邹某委托高瑞蓉在国外租赁店铺事宜是确认的,陈丽英等人去国外旅游的部分费用由高瑞蓉垫付。2、范惠丰、陈丽英提供的证据8、郏海东、高瑞蓉提供的证据4,证人未到庭,其书面证词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范惠丰、陈丽英提供的证据5、郏海东、高瑞蓉提供的证据5,本案争议焦点均缺少关联性,与各自的证明目的之间也缺少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4、范惠丰、陈丽英提供的证据9中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据10、11、12,郏海东、高瑞蓉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中的护照等,与本案争议焦点均缺少关联性,与各自的证明目的之间也缺少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范惠丰、陈丽英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理由:1、范惠丰、陈丽英仅提供了双方之间的6份往来凭证,其中之一还写有“吴玉英”字样,而吴玉英系陈丽英朋友,2010年同陈丽英同去迪拜旅游,吴玉英女儿还租赁迪拜商铺,相关手续委托高瑞蓉办理,因此,范惠丰、陈丽英主张该款系郏海东、高瑞蓉借款,缺少借款合意,证据不足,范惠丰、陈丽英主张其向郏海东、高瑞蓉汇款5次的事由相同,因此其余的汇款是否是借款也存疑。2、范惠丰、陈丽英承认旅游的部分费用由高瑞蓉垫付,但认为已全部支付给高瑞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也难以采信。3、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从范惠丰、陈丽英主张的借款事由、借款金额、借款频率以及还款金额来看,均与日常的借款有差异。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范惠丰、陈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范惠丰、陈丽英负担。二审中,范惠丰、陈丽英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高瑞蓉为陈丽英垫付的费用双方已通过现金方式结清,其当时也在场,并提供对账单复印件一份。郏海东、高瑞蓉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陈丽英与高瑞蓉结清双方经济往来的有效证据。同时,郏海东、高瑞蓉提供孙亮的书面证明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3日的8万元是按照高瑞蓉的指示汇款给范惠丰的,范惠丰、陈丽英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陈某指示的。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范惠丰、陈丽英以郏海东、高瑞蓉向其借款后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金钱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本案并非范惠丰、陈丽英所称返还财产纠纷。原告虽未能提交借款合同,也无法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初步完成了举证,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是基于其他债务关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确定即可,原告则需根据被告的举证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惠丰、陈丽英主张郏海东、高瑞蓉为支付货款向其借款,并提供了汇款凭证,其对与郏海东、高瑞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初步完成了举证。郏海东、高瑞蓉抗辩诉争款项系归还其之前为范惠丰、陈丽英垫付的费用,根据双方一审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可以确认陈丽英委托高瑞蓉在国外租赁店铺、陈丽英等五人2010年5月去迪拜旅游的事实,结合二审中朱某关于陈丽英与高瑞蓉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证人证言,不能排除高瑞蓉之前为陈丽英垫付店铺费用、旅游费用等的可能,即范惠丰、陈丽英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的事实并不确定。在此情况下,范惠丰、陈丽英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行进一步举证,现范惠丰、陈丽英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范惠丰、陈丽英要求郏海东、高瑞蓉归还借款22474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范惠丰、陈丽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元,由范惠丰、陈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