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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袁东宇与李二亮、李兰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宇,李二亮,李兰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515号原告:袁东宇,男,1972年出生,汉族,工人,住肃宁县。被告:李二亮,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李兰敏,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袁东宇与被告李二亮、李兰敏为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二亮、李兰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代偿款5726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二亮、李兰敏2014年10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贷款5万元,原告以工资抵押为二被告提供了担保。2015年10月10日贷款逾期,二被告没有偿还该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起诉到肃宁县人民法院,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肃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及利息共57266.00元,二被告拒不偿还,于是肃宁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先后扣划原告工资57266.00元,现已执行终结。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二亮、李兰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年10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诉李二亮、李兰敏民事起诉状一份,(2015)肃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13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21日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二亮、李兰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二亮、李兰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李二亮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贷款5万元,原告袁东宇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逾期未如约偿还上述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将本案原、被告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肃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按9%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按13.5%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后,肃宁县人民法院分六次共扣划原告57260元,现已执行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袁东宇代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260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二亮、李兰敏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东宇57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计615.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慧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侯应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