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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1183号原告:杨某,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广东省连州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李某1,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克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斯静、冯素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在广州工作时认识,在确认情侣关系后,原告跟随被告回到被告家乡连州市生活,当时没有登记结婚。原告在与被告一起生活期间,渐渐发现被告不务正业,而且有赌博的恶习,所以双方一直争吵不断。被告开始在争吵激烈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盼望被告可以慢慢改变,但被告不仅没有悔改,还不务正业,经常以赌博过日子,令两人的感情雪上加霜。原告百般忍让,在被告家人的催促下,双方于××××年××月××日在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一直以工作出差为由,经常不回家,双方相处时间很少,一个月只能见面两、三次。2007年,儿子李栋轩出生,为了更好的照顾儿子,原告暂且没有将夫妻感情问题摆在首位,全心全意照顾儿子。儿子出生后,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对妻子的态度,而且对儿子也是不管不问,依然是一个月只回来几天,原告只能独自辛苦的照顾儿子。两人感情越来越不好,吵架更是不曾间断,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向,拳脚相加,经常打得原告遍体鳞伤。原告痛苦不堪,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常常以泪洗面,只能将生活的希望寄托在儿子身上。2011年1月某一天,被告像往常一样,以工作出差为由外出后,就再没有回来过,原告只能电话联系被告,嘱托亲戚朋友劝说被告回家,被告却毅然以各种理由拒绝回来,甚至在儿子生病的情况下,原告苦苦劝说也无济于事。被告离家外出半年后,竟然连电话也联系不上了,音讯全无,原告通过被告家人寻找也无法得知其去处,至今都无法与被告联系,甚至通过当地派出所报案也无法寻至其下落。随着儿子渐渐成长,原告苦苦支撑着这个支离破碎的家庭,为了寻找这个不负责任的男人,原告只能三番五次回到被告父母家里寻求帮助,得到的却被告家人的各种隐瞒,这样更令原告坚信,无论被告出于任何理由,都有抛弃妻子的事实。原告为了这个男人苦苦支撑这么多年,换来的却是被告的无情无义,原告己彻底死心,被告应该为儿子担负应有的责任,并得到相应的惩罚。为了自己与儿子的将来,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李某2至大学毕业(21周岁)期间生活抚养费用,每月800元共14年共计134400元;4、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李某2小学至大学学习费用共计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本及复印件;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被告李某1无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本案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李某1的哥哥李某1作了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6月,被告以工作出差为由外出后,便没有再回家。起初,原告还可以与被告电话联系,自2011年10月开始,被告的电话便无法打通,自此,被告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2,现由被告李某1的母亲帮忙照顾。被告李某1的哥哥李某1反映,李某1自2011年就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仍然去向不明,其父亲于2016年12月去世时,李某1都没有回来。原告经多方寻找被告未果,曾于2015年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等项,后又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仍然无法联系被告。2016年11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6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在向本院申请撤诉后仍然无法联系被告,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已没有和好的余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儿子李某2现虽然跟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由被告母亲帮忙照顾,但被告去向不明,并无尽到抚养、照顾小孩的义务,且原告主张小孩抚养权,因此,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杨某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至大学毕业(21周岁)期间生活抚养费134400元(每月800元,共14年)及小学至大学期间的学习费用共计10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本院认为,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小孩的实际需要,被告应以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较为合适,该抚养费包括小孩生活及教育等支出的费用,小孩抚养费的起算期间为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2(2007年12月21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李某1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李某2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克兰人民陪审员  陈斯静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薇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