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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连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连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278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男,系该社职工。被告:任连甫,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连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57805.7元,以后利息另算至借款还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任连甫于2003年12月31日在我社贷款两笔,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经我社多次催要,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已达107805.7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钱不是我花了,现在让我还钱我没有能力。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2月31日,被告任连甫向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两笔。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约定月利率6.6375‰,逾期不还又未获准展期,月利率按9‰计算。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关于30000元这笔借款,利息结清到2004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未支付。关于20000元这笔借款,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被告支付过500元利息,剩余利息未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连甫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4年9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二、被告任连甫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另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利息,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上述两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复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