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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1347号原告:高某某,男,**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姜广凡,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肖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田,男,**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姜晓玲,女,**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证号:2113221986********,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四段6号楼5单元702室。被告:刘某某,男,**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住辽宁省北票市三宝街*******************。委托代理人:孙立军,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广凡,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田、姜晓玲,被告刘某某的委代理人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7达成的车库买卖协议;2.要求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车库款14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7日起以70000元作为基数计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花70000元从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双塔区云水家园小区5号楼7号车库。现因原告购买的车库自2013年10月至今一直由被告刘某某占用,被告刘某某主张是该库房的所有人,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取得所购买车库的所有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倍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09年8月将包括本案诉争的云水家园五号楼7号车库在内的9套房屋转给案外人王自民,用于抵顶我公司欠王自民的工程款,但因房屋实际价值高于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故双方约定,王自民将抵账房屋出售后需将多得的工程款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给我公司。现原告从王自民处购买本案诉争车库后交付给我公司的70000元是代王自民退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经王自民确认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本案诉争车库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是王自民与原告,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诉争车库是我经房屋中介从案外人付云处购买的,我是车库的所有人,与原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云水家园5号楼7号车库款7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付款给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8052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原告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张婧转款144738元的转账记录,主张因案外人王自民欠原告材料款80520元未付,原告同意王自民用其在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抵账房屋抵顶欠款,但被告公司提出如用房屋抵顶原告与王自民之间的欠款,原告需另外从被告公司处购买车库一间。经协商,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从被告公司处购买了位于云水家园小区的2-2-102号楼房及本案诉争的5号楼7号车库,其中102号房屋价格141193元,另有营业税10095元、维修基金3782元、报箱188元,房屋总价为155258元,扣除王自民欠原告的80520元,原告实际支付房屋价款为74738元,另原告还支付70000元车库款,共计支付被告公司144738元。上述款项于购房当天支付给被告公司后,原告将102号楼房转售他人,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车库款70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并提供有王自民签字确认的备案登记表以及诉争车库的交款通知单,主张备案登记表记载了被告公司在2009年工程完工时将包括本案诉争车库连同其余8套房屋归王自民所有,王自民对上述房屋享有处分权,同时因抵顶给王自民的房屋价值超出了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故双方约定王自民将房屋出售后与被告公司再进行现金结算,扣除王自民应得工程款后,多余价款应返还被告公司。现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付款80520元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王自民之间欠款已从原告所购房屋价款中扣除,而王自民签字的交款通知单则能够证实王自民同意将车库卖与原告后所得的70000元房款由被告公司收取,该70000元实际是王自民应退还给被告公司的超支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是属于协助王自民与原告之间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的手续。因此,被告公司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和出卖人,原告无法取得车库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称被告公司提供的备案登记表中“转账姓名”一栏记载诉争房屋“转账人”由王自民变更为高某某,说明被告公司经王自民同意将原本抵顶给王自民的车库卖与原告并收取了价款,交款通知单记载的交款人姓名也是高某某,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另查,原告高邵飞于2013年10月曾准备将该车库对外出租时发现车库锁被更换,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将车库锁更换后将钥匙交由原告,之后原告再次前往车库查看时发现车库由被告刘某某占有使用。被告刘某某提供购买车库协议书、收款收条等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5月通过房产中介从案外人付云处购买了本案诉争车库,该车库一直由刘某某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公司承认该车库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已将本案诉争的云水家园小区5号楼7号车库在内的9套房屋用于抵顶欠王自民的工程款,但因上述房屋并未办理权属变更,且约定与王自民之间用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进行现金结算工程款,因此本案诉争车库的实际所有权人仍是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自民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车库款70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购买车库成立买卖关系,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库的所有权人在收取车库款后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车库并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的义务。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交款通知单、备案登记表虽有王自民签字,但登记的交款人均为原告,除双方认可的王自民所欠原告的80520元材料款用于折抵原告购房款外,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述原告支付的70000元价款是代王自民履行返还工程款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另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向原告交付了车库钥匙,但因其承认本案诉争车库自始无法办理权属登记,且该车库一直由被告刘某某占有使用并对车库主张权利,被告公司作为出卖人未完全尽到车库的交付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车库的所有权,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收取的车库款70000元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140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其交付房款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云水家园小区5号楼7号车库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购车库款7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鹏审 判 员  李景锐人民陪审员  王 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侯一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