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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于广卿与班普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卿,班普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19号原告:于广卿,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蒋辉(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班普庆,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于广卿与被告班普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广卿申请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原告于广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蒋辉,被告班普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22018.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1时20分,被告班普庆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在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会亭镇北街时,与原告于广卿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于广卿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转至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班普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于赔偿。被告班普庆辩称,车辆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13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核实有关证据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诉讼请求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实。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13000元收条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医疗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医疗花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11时20分许,班普庆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会亭镇北街时,与其前于广卿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广卿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普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广卿于事故的当日被送往夏邑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病情较重转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多发外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2016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06208.95元。被告班普庆为原告于广卿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两轮电动车经夏邑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52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班普庆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于广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被告班普庆负全部责任。豫N×××××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于广卿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广卿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20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80元计算,不超过目前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55天×80元/天=44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55天×10元/天=550元;4、护理费,结合目前标准,原告要求每天按83.5元,需要1人护理,即83.5元/天×55天=4592.5元;5、车辆损失费,经夏邑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525元,本院予以采信;6、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各项原告于广卿的损失共计116876.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9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5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17.5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101158.9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16776.45元(15617.5元+101158.95元)。被告班普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从赔偿原告款项中赔付给被告班普庆。原告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得到的赔偿款为116776.45元-13000元=103776.45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班普庆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广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3776.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班普庆13000元。三、被告班普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广卿评估费100元。三、驳回原告于广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于广卿负担457元,被告班普庆承担2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XX人民陪审员  郝永灿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