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刚与伍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伍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817号原告:张刚,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伍海平,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张刚与被告伍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在本院10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海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伍海平支付原告欠款42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总价值4522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3000元后,尚欠原告42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原告起诉后,即2017年3月20日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37220元仍然未付。被告伍海平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处购买化肥,均有借据为证,且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伍海平支付剩余化肥款372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海平支付原告张刚化肥款372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伍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