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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荣吉、黄跃珍、黄天蓉、刘春梅与王泽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吉,黄跃珍,黄天蓉,刘春梅,王泽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6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刘荣吉,男,193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申请执行人:黄跃珍,女,193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申请执行人:黄天蓉,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申请执行人:刘春梅,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执行人:王泽隆,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申请执行人刘荣吉、黄跃珍、黄天蓉、刘春梅与被执行人王泽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泽隆没有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5555.8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江德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