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树英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树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树英,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西自治州看守所。辩护人田维富,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树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日作出(2016)湘3101刑初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滕树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滕树英在吉首市二小门口给樊某某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2、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树英在吉首市峒河肥桥给樊某某贩卖了50克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30日22时许,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樊某某(另案处理)抓获,在樊某某的配合下,于同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滕树英按樊某某要求带了40个货(甲基苯丙胺)赶到吉首市峒河青少年宫旁的巷子里准备贩卖给樊某某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起获了准备贩卖的毒品疑似物。该毒品疑似物经称重连同白纸共计41.5克,按80克打印纸计算每张该规格白纸重5克,故疑似物净重约36.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一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滕树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滕树英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共计三次给他人贩卖了8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虽然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庭前在看守所的二次供述与买毒人樊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故应当采信其庭前在看守所的供述。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精确数量虽无法确定,但根据吉首地区甲基苯丙胺交易市场价格及被告人与樊某某交易实际情况,认定被告人三次给樊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在50克以上,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滕树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从被告人滕树英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滕树英提出,一审认定其第二次给樊某某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其和樊某某是在公安干警威胁、恐吓的情况下按照干警的思路交待的,且50克甲基苯丙胺的来源不清楚,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树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三次给他人贩卖80余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滕树英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第二次给樊某某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其和樊某某是在公安干警的威胁、恐吓的情况下按照干警的思路交待的,且50克甲基苯丙胺的来源不清楚,应不予认定。经查,樊某某被抓当天即供述,2016年8月,滕树英在吉首市峒河肥桥给其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该供述自然,且樊某某一直承认上述供述真实,同时樊某某没有加重自己罪责而诬陷滕树英的可能,滕树英上诉提出樊某某是在公安干警威胁、恐吓下供述的与事实不符,滕树英有罪供述与樊某某供述主要情节一致,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瑞审 判 员 杨向路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