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行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烟台市瑞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瑞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世华,烟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54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烟台市瑞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号。法定代表人徐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东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华,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系徐建昌之父。委托代理人姜厚光,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委托代理人徐铭基,烟台市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泠雪,烟台市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烟台市瑞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瑞奇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6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法行复字第7号批复,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过程形成如下: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0700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建昌系瑞奇公司职工,2014年12月3日17时18分,徐建昌在单位下班后离开车间,当日20时许醉酒后乘坐胡乃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栖霞市桃村镇北京路22万V变电站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徐建昌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徐建昌2014年12月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且符合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其所作的认定决定为,非因工负伤(亡)。徐世华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3月28日复议机关作出烟政复决字[2016]16号复议决定,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查明,徐建昌、胡乃敏生前均是第三人瑞奇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规定的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职工上下班均须打卡。2014年12月3日17时3分徐建昌下班打卡后又回到车间,约17时18分再次离开车间。当日20时许,胡乃敏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栖霞市桃村镇北京路22万V变电站处,被烟台市芝罘区的于国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胡乃敏及乘坐电动车的徐建昌当场死亡。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昌、胡乃敏不负事故责任。徐建昌之父徐世华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徐建昌为工伤,经补正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0700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1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另查,从瑞奇公司驻地到徐建昌住处骑电动车约需30至40分钟,发生事故的地点在两者之间。原告并陈述2014年12月3日17时3分徐建昌打卡后,公司电话通知回来加班,加班结束后与胡乃敏在宿舍吃饭,之后乘坐胡乃敏的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徐建昌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原审法院主要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被告提交的车间监控录像证实徐建昌于当日约17时18分离开车间,被告据此认定离开车间即是离开了公司至发生事故时不属于合理的下班途中,但徐建昌是否有另行加班或是完成其他工作的情况,是否有在职工宿舍吃饭的情况未予查实,被告在未有确凿证据证实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徐建昌离开车间就是离开公司至发生事故时不属于合理下班途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该局认为徐建昌有醉酒的情况,无证据证实。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该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以上规定,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0700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徐建昌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因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府作出维持该局的复议决定,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0700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徐建昌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上诉人瑞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市人社局提交的“关于徐建昌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的陈述意见”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吻合,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打卡记录及监控录像已经证实徐建昌离开公司的时间是17时18分,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时以后,不属于合理下班时间。一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徐建昌非因工死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撤销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次,上诉人有证据证实2014年12月3日17时至20时公司没有加班。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经调查核实,徐建昌生前与瑞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日17时18分徐建昌、胡乃敏下班后离开工作车间,当晚徐建昌乘坐胡乃敏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建昌、胡乃敏当场死亡,二人不负事故责任,经检测二人属于醉酒,经调查,二人下班后没有加班,单位不提供晚饭,二人去某处喝酒;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时至21时。二人从工作单位到家的距离约5公里左右,骑电动车约需半个小时。上诉人认为,二人下班离开车间,约3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中。上诉人依法对林运英和杨颖作了笔录,二人虽然是公司职工,但反应的问题是真实的,应予采信。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林普玉作了调查,告知徐建昌属于醉酒状态,但不提供检测报告,一审法院可以提取并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醉酒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据此认定徐建昌非因工死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世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市政府述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瑞奇公司的《打卡记录》、监控录像证实徐建昌于2014年12月3日17时18分离开工作车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当日20时许。徐建昌从工作单位到家的距离在5公里左右,徐建昌下班后离开车间约3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答辩人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追加瑞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答辩人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旁听人员有违反庭审纪律发言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庭审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是其依职权对原审第三人工作人员作出的调查,炊事员林运英陈述的单位不供应晚餐及分管生产的厂长杨颖陈述的当晚不加班的事实与视频光盘记录的情况相吻合,予以采信;市人社局提供的“调查情况汇报”系其工作人员对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林普玉的调查情况记录,林普玉陈述交警大队因当时没有确认胡乃敏、徐建昌二人谁是驾驶人员,所以对二人均进行了血液酒精检验,二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均为300毫克/百毫升。本院认为上述情况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瑞奇公司提交监控视频光盘二张。内容是公司八个摄像头(包括车间内七个和车间外1个)记录的2014年12月3日15点至22点公司两个车间的生产情况。证明当日下午下班后车间的灯熄灭,再没有职工加班。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一是应以原始的证据为准,因为时间可以修改;二是该视频也无法证实是徐建昌工作的车间;三是徐建昌只要是在公司范围之内加班都属于加班,并非必须在车间内。上诉人市人社局及原审被告市政府均无异议,认为该光盘能够真实的反映徐建昌当时下班的时间及没有加班的事实。经评议,该证据记录时间连续,客观真实,系原审法院要求瑞奇公司补强证据,后来因原审法院认为不需提交而未予提交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原审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审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审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关于徐建昌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的陈述意见》,认为徐建昌不构成工伤。理由:一是公司社保科录像能够证实徐建昌下午5点下班后就离开车间;二是徐建昌从下班到发生车祸死亡超过3各小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合理下班途中。还查明,市人社局对炊事员林运英作了调查笔录,林运英证实单位只免费供应午餐,早晚均不开伙:对分管生产的厂长杨颖作了调查笔录,杨颖证实当晚不加班,其离开单位比徐建昌和胡乃敏晚,离开单位时还看了一下车间大门已关。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对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林普玉所作调查可以证明徐建昌事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00毫克/百毫升,呈醉酒状态。本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市人社局、市政府的职权、行政程序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徐建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合理下班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既无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傅姓通话人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其证明力低于上诉人瑞奇公司提交事发当日15点至22点公司两个生产车间的监控视频光盘的证明力,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监控录像、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公司车间于下午17时18分关灯锁门后未有职工加班,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公司当晚未加班,徐建昌下午17时18分离开车间后也未加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建昌下班后与朋友聚餐饮酒不属于“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五点十八分下班后至八点多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下班时间。上诉人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6行初2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徐世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徐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闫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