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廖乐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乐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乐均,男,1966年1月17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乐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廖乐均趁被害人蒋某家中无人之机,使用楼梯攀爬进入蒋某家中,将蒋某家中的一张存折盗走,同日12时30分许,廖乐均来到瓮安县玉山镇农村信用社使用盗窃得到存将4400元钱取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乐均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廖乐均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廖乐均趁被害人蒋某家中无人之机,使用楼梯攀爬进入蒋某家中,将蒋某家中的一张存折盗走。同日12时30分许,廖乐均来到瓮安县玉山镇农村信用社将存折上的4400元钱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廖乐均已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4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拘留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储蓄卡业务凭证及银行流水、视频监控截图及收条;证人任某、卢某的陈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廖乐均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乐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乐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乐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乐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乐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易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朝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