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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刘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330号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荆溪镇厚屿村(福州海恒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84522594L法定代表人:陈海鹰,职务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其兴,男,汉族,1955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金平,男,1960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刘文辉,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刘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刘文辉偿还水净化设备货款7600元债务及利息3450元(从2012年7月7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暂定到2016年11月15日。2、请求判决刘文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4日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文辉双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由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向刘文辉提供水净化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8000元,合同签订后,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刘文辉提供水净化设备,价值38000元。刘文辉向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0400元货款后就无故停止支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判决支持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刘文辉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净水设备订货合同,证明201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价值38000元;2、任务通知单(2份),证明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对水净化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完成合同约定。本院对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与刘文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交付,并进行安装、调试,故对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刘文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文辉签订一份《净水设备订货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元;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总货款的30%为设备定金。乙方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工地后甲方再付总货款的50%为进度款,乙方进行安装。在业主和水利部门组织验收通过后三日内甲方付清余款20%”。合同还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应及时通水通电以备乙方进行设备调试。设备调试合格运行30天内甲方应组织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设备安装完成;2012年6月7进行调试,设备运行正常。刘文辉仅向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400元。现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文辉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6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2年7月7日起支付,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在审理中,刘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2012年5月24日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文辉签订一份《净水设备订货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刘文辉支付从2012年7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根据合同对支付货款及验收的约定,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因合同对逾期利息的标准未作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刘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文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600元及逾期利息(时间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39.5元,由刘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