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郭洪柱与天津市京津冀公路长途联运总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柱,天津市京津冀公路长途联运总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417号原告:郭洪柱,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京津冀公路长途联运总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立交桥北(天津市汽车维修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覃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晨,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洪柱与被告天津市京津冀公路长途联运总站(以下简称“京津冀联运总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被告京津冀联运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洪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津冀联运总站支付郭洪柱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2.判令京津冀联运总站支付郭洪柱工伤期间至申请仲裁之日所拖欠工资19200元;3.判令京津冀联运总站支付郭洪柱自2003年至2016年12月延时加班费15000元;4.判令京津冀联运总站支付郭洪柱自2003年至2016年12月的取暖费3700元;5.判令京津冀联运总站支付郭洪柱自2003年至2016年12月的防暑降温费1800元;6.判令京津冀联运总站支付郭洪柱工伤期间在家休养的护理费18000元;7.判令京津冀联运总站支付郭洪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6800元;8.确认郭洪柱自2003年10月在京津冀联运总站处工作,形成劳动关系,京津冀联运总站依法为郭洪柱补缴2003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9.本案诉讼费由京津冀联运总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郭洪柱是京津冀联运总站职工,2003年10月8日开始在京津冀联运总站工作,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京津冀联运总站未为郭洪柱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月21日,郭洪柱在工作中卸货时受伤,2011年3月9日经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11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郭洪柱构成九级伤残。郭洪柱停工留薪期期间及此后,京津冀联运总站未向其支付工资。郭洪柱在职期间,京津冀联运总站亦未支付延时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费。2016年12月16日,京津冀联运总站违法解除与郭洪柱的劳动关系。郭洪柱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做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0046号仲裁裁决书,郭洪柱不服仲裁裁决起诉。京津冀联运总站辩称,京津冀联运总站与郭洪柱在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郭洪柱的岗位为司机,双方订有劳动合同,其中第八条第2项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京津冀联运总站规章制度(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0天),解除劳动合同”。郭洪柱所陈述的工伤情况、停工留薪期情况及因伤致残情况均属实。郭洪柱自2016年3月1日起无故旷工,截至2016年11月29日累计旷工59天,京津冀联运总站向郭洪柱发放了挂号信告知其尽快上班,但郭洪柱仍然旷工。2016年12月8日,京津冀联运总站向郭洪柱说明无故旷工情况并经郭洪柱书面确认。2016年12月16日,京津冀联运总站向郭洪柱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6年12月27日,京津冀联运总站在社保中心办理了与郭洪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京津冀联运总站依法解除与郭洪柱的劳动关系。郭洪柱在职期间,京津冀联运总站未拖欠其工资,未安排其加班,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费均已发放,郭洪柱因工伤住院期间,由京津冀联运总站雇佣护工护理。郭洪柱诉讼请求中涉及2015年12月16日以前产生的内容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补缴2003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郭洪柱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洪柱与京津冀联运总站之间原系劳动关系,双方订有劳动合同。2011年1月21日,郭洪柱在工作中卸货时,因车辆溜车被挤伤,造成右胫腓骨骨折。2011年3月9日,郭洪柱被认定为工伤。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8日,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鉴定,郭洪柱为伤残九级。郭洪柱在职期间,自2014年起工资由银行代发。2016年12月8日,京津冀联运总站向郭洪柱出具书证,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3月1日无故自动歇班至11月29日共计135天,其中旷工59天。2016年11月29日单位已正式通知你本人到岗上班,11月30日准时到岗一天,12月1日继续旷工至今。”郭洪柱本人在该证据上签字。2016年12月16日,京津冀联运总站向郭洪柱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6年12月27日,京津冀联运总站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退工手续。2017年1月13日,郭洪柱向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京津冀联运总站支付工伤期间垫付的护理费2700元、工伤养病期间至申请仲裁日所拖欠工资19200元、在职期间延时加班费15000元、在职期间冬季取暖费3700元、防暑降温费1800元、工伤养病期间家属护理费18000元、12年解除补偿金、今后养老费用300000元。该委于2017年3月8日出具津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00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京津冀联运总站支付郭洪柱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9200元、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差额84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92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岗期间防暑降温费105.70元,驳回郭洪柱的其他申诉请求。郭洪柱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就郭洪柱的各项诉讼请求,分述如下:关于工伤期间住院护理费问题,郭洪柱表示工伤住院期间由其自行雇佣护工白玉华护理并支付护理费2240元。京津冀联运总站对郭洪柱住院期间雇佣白玉华护理并支付护理费2240元无异议,但表示该护理费用由京津冀联运总站支付。京津冀联运总站提供《收条》2张,主要内容为白玉华分两次共计收取护理费2240元。护理人员白玉华出庭作证,确认收条由其出具,称其从郭洪柱爱人严祖华手中收取护理费。郭洪柱称,《收条》原本由郭洪柱持有,京津冀联运总站要求将《收条》交单位以供审核报销,郭洪柱按要求将《收条》交单位,但京津冀联运总站并未为郭洪柱报销此两笔费用。从庭审情况来看,郭洪柱主张的护理费《收条》由京津冀联运总站持有,郭洪柱未能举证证实京津冀联运总站取得《收条》时并未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对郭洪柱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洪柱工伤期间至申请仲裁之日的欠付工资问题,因仲裁已裁决京津冀联运总站支付郭洪柱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9200元,京津冀联运总站于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起诉,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冬季取暖费与防暑降温费问题,因仲裁已裁决京津冀联运总站支付郭洪柱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差额84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92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岗期间防暑降温费105.70元,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此项内容均无异议,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予以确认。关于郭洪柱工伤在家休养期间护理费问题,郭洪柱工伤后,没有加强护理的出院医嘱,没有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对郭洪柱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仲裁阶段郭洪柱所主张的内容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庭审中郭洪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京津冀联运总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因该项诉讼内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郭洪柱要求确认自2003年10月起与京津冀联运总站形成劳动关系,京津冀联运总站为其补缴2003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因上述两项内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补缴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京津冀公路长途联运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洪柱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9200元。二、被告天津市京津冀公路长途联运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洪柱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差额84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92元。三、被告天津市京津冀公路长途联运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洪柱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岗期间防暑降温费105.70元。三、驳回原告郭洪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京津冀公路长途联运总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