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太国、李文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太国,李文富,江苏姜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交通运输局,毛庆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国,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富,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孔德志,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姜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人民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青,总经理。原审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金乡县文峰东路。法定代表人江昌洪,局长。原审被告毛庆珂,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国防大厦物业办公室经理,住山东省汶上县。上诉人王太国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金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