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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舒静、遂昌县供销社汽车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静,遂昌县供销社汽车队,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740号申请执行人舒静,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骆骏强,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遂昌县供销社汽车队,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君子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3000009373。法定代表人罗平,系该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被执行人罗平,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张海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3民初67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罗平、遂昌县供销社汽车队在(2017)浙1123执740号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罗平、遂昌县供销社汽车队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罗平、遂昌县供销社汽车队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子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