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26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浦江建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许卫生、柳晓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建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许卫生,柳晓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578号原告:浦江建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体育场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郑建,系总经理。被告:许卫生,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柳晓越,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浦江建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卫生、柳晓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建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欠租车费,共计5780元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3日来浦江建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日产尼桑阳光一辆,车牌号“浙G×××××”,并签订租车合同,当时约定为280元一天,租期至2016年6月29日。共产生租金7280元,已付1500元,其余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不接电话或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欠租车费,共计5780元整。二、要求被告柳晓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卫生向其租车,柳晓越为担保人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卫生与原告浦江建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许卫生因需要向浦江建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尼桑阳光型号车辆一辆,车牌号为浙G×××××,租赁时间从2016年6月3日9时30分开始,还车时间2016年6月29日9时30分,合计26日。每天租金为280元。许卫生在还车时未带足租金则必须在一周内还清。被告柳晓越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被告租赁该车辆26天,共产生租金7280元,其已付1500元,尚欠5780元未付清。本院认为:被告许卫生与原告浦江建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许卫生尚欠原告浦江建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5780元事实清楚,理应如数支付,拖欠不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柳晓越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柳晓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柳晓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柳晓越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卫生给付原告浦江建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5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柳晓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卫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创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