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某、瓮安县花桥特种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瓮安县花桥特种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朱克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花桥特种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城南村冷家堡村民组。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合作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亮,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福,贵州丰来律师事务���律师(实习)。上诉人陈某、瓮安县花桥特种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朱克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黔2725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克亮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朱克亮违背诚实信用,捏造事实,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企业的性质,谁是经营管理者等事实,认定陈某、专业合作社对朱克亮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所提证据已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其作出的瓮民初��第85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相矛盾。该判决第2页第4段: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并交纳了2010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同时在土地上种植药材未获收益。”既然已经认定是朱克亮在种植药材,怎么又变成陈某、专业合作社在种植其他植物呢?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专业合作社在未经朱克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地块上种植其他作物”的事实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朱克亮二审未作答辩。朱克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68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6日,原告朱克亮与瓮安县雍阳镇城南村民委员会订立《土地租赁协议书》,租得该村冷家堡村民组的部分土地,交纳了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土地租赁费,并在该土地上种植药材。其中,2010年交��土地租金8340元,2011年交纳土地租金12066.50元,2012年交纳土地租金11775元,2013年交纳土地租金11775元。2011年,被告陈某开始在该土地上种植其他作物。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朱克亮之父朱晓波在该土地上出资购买材料修建工棚,其间因朱晓波有事,将工棚交由被告陈某管理,事毕后朱晓波又返回该工棚居住。2012年5月8日,陈某拟定《瓮安县花桥特种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并以专业合作社的任职文件推选陈某为法定代表人,合作社章程和任职文件上原告朱克亮的签名捺印均为被告陈某自行签署。被告专业合作社成立后,一直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作物。2014年4月,政府修建河西大道,征收了原告朱克亮租用的土地。2015年1月9日,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陈某作出瓮工商责字[201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陈某在办理花桥特种作物种植专业合��社营业执照时提供虚假材料,要求责令改正(二十日内变更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至今被告陈某仍然未按要求做出改正。2015年4月7日,被告专业合作社以原告朱克亮等人领取征收补偿款,拒不交还为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18997元归被告专业合作社所有,房屋拆迁款49177.16元归朱克亮、朱晓波、李长先(朱克亮之母)所有。宣判后,朱克亮、朱晓波、李长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7月13日,原告朱克亮到瓮安县公安局瓮水派出所报警称2016年7月13日发现放在家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不见了,怀疑被盗。2016年7月14日,原告朱克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5686.88元,计��方式为2011年至2014年的租金相加。一审法院庭审中查明,2014年因土地将被征收,原告朱克亮并未交纳土地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克亮与瓮安县雍阳镇城南村民委员会订立《土地租赁协议书》并交纳了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土地租金,通过租赁方式取得了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朱克亮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专业合作社在未经原告朱克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土地上种植其他作物,侵害了原告朱克亮对该土地的合法的使用权,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5月成立,故只对2012年以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克亮的损失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朱克亮交纳了土地租金,但因土地被二被告使用而没有实现自己对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其遭受的损失实际为租金损失,故原告朱克亮以租金数额作为损失数额,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克亮在租赁土地后交纳了2010年至2013年的租金,2014年的租金因土地将被征收而未交纳,被告自2011年起开始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作物直至该土地被征收,故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应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所交纳的租金35616.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立案时选择案由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故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克亮经济损失一万二千零六十六元五角;二、限被告陈某、瓮安县花桥特种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克亮经济损失二万三千五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朱克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朱克亮负担126元,由被告陈某、瓮��县花桥特种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连带负担345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陈某、专业合作社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据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852号民事案件卷宗部分庭审笔录复印件,该份证据缺乏完整性,且没有一审法院的核对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证。证据二、2012年4月16日、2013年2月27日,陈古伦二次在中国信合通过信合卡转信合卡客户留存单,交易金额分别为12000元、10000元,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证。证据三、2015年10月27日,陈某在本院的质证部分笔录复印件,该份证据缺乏完整性,对上诉人陈某、专业合作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四、2015年11月4日,朱克亮部分笔录复印件,记载“陈某是免费耕种土地”,朱克亮质证意见:陈某未得到朱克亮的同意进行植物种植,其所耕种朱克亮租赁的土地没有交纳任何费用。故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对陈某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克亮与瓮安县雍阳镇城南村民委员会订立《土地租赁协议书》,取得该土地租赁使用权,在租赁期间内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2011年起,陈某在该土地上种植植物未向朱克亮交纳任何费用,实属侵害了朱克亮对该土地享有的收益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朱克亮享有请求陈某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于法有据。2012年5月8日,陈某拟定《瓮安县花桥特种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合作社章程和任职文件上未得朱克亮授权,朱克亮签名捺印处均为陈某自行签署,不能视为朱克亮认可陈某与专业合作社成立后���其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作物,且朱克亮对陈某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时,认为陈某耕种朱克亮租用的土地没有交纳任何费用,不是无偿提供租赁土地给陈某行植物种植,故陈某与专业合作社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陈某与专业合作社的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陈某、瓮安县花桥特种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陈某、瓮安县花桥特种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军审判员 张莲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