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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昌洪与被告胡增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昌洪,胡增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1224号原告:邓昌洪,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胡增奎,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邓昌洪与被告胡增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昌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增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昌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320元及油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结款方式是货到付款,原告用现金垫付货款从宜宾黄桷庄粮油集团竹海雪粉业有限公司购买竹海雪面粉3000KG(价值10020元)及特精大米1000KG(价值3300元),发往被告经营的新市镇粮油门市。被告收到货物后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肯支付货款。被告胡增奎未作答辩。原告邓昌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宜宾黄桷庄粮油集团竹海雪粉业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原告在黄桷庄粮油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事实;4、宜宾黄桷庄粮食储备库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在黄桷庄粮油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并与公司结算的事实;5、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是写的欠黄桷庄粮油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是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胡增奎未质证也未举证。本院对原告邓昌洪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邓昌洪与被告胡增奎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面粉3000公斤、特精大米1000公斤,结算方式是货到付款。原告在宜宾黄桷庄粮油集团竹海雪粉业有限公司购买上述货物后,安排车辆将货物运送到屏山县新市镇,交付给被告。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宜宾黄桷庄粮油集团公司面粉款10020元(壹万零贰拾元正),一年之内还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3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增奎在原告邓昌洪处购买货物,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32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油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增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昌洪13320元;二、驳回原告邓昌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由原告邓昌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银堂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人民陪审员  雷宗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小松 来源: